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3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33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嬉鴻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點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嬉鴻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3 年5月18日邀同被告甲○○向原告申請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至96年2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項計新臺幣(以下同)240,518元,利息、違約金7,158元,合計247,676 元,暨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1份、商務卡授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1份、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 紙、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2 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