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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44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443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龍銘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一龍原名呂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龍銘貨運有限公司。                        │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                │
├─┬─────┬─────┬─────┬─────┤
│編│發  票  日│利息起算日│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即提示日  │(新臺幣)│          │
├─┼─────┼─────┼─────┼─────┤
│ 1│95年4月5日│95年4月6日│  78,200元│ AQ0000000│
├─┼─────┼─────┼─────┼─────┤
│ 2│95年4月5日│95年4月6日│  55,200元│ AQ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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