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4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44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龍銘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一龍原名呂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龍銘貨運有限公司。 │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 │ ├─┬─────┬─────┬─────┬─────┤ │編│發 票 日│利息起算日│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即提示日 │(新臺幣)│ │ ├─┼─────┼─────┼─────┼─────┤ │ 1│95年4月5日│95年4月6日│ 78,200元│ AQ0000000│ ├─┼─────┼─────┼─────┼─────┤ │ 2│95年4月5日│95年4月6日│ 55,200元│ AQ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