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525號原 告 乙○○ 樓 被 告 萬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丁○○ 蔡雅雯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五年度票字第九0八六一號民事裁定所示即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其中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五分之四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德春水電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4年3月間更名為巨盛水電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盛 公司)之負責人,93年12月間巨盛公司與被告萬翔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巨盛公司承攬桃園縣龜山鄉福山集會所之水電工程,工程總款為新臺幣(下同)680,000 元,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嗣因巨盛公司進場施作工程完成百分之80以上,被告卻僅給付工程款275,000元 ,且任以工程延誤為由扣工程款,故原告於94年11月28日與被告協調,卻遭被告之經理人庚○○及二名年籍不詳姓名之男子毆傷,並脅迫原告簽下拋棄工程切結書等書面,此有鈞院95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考,因前開切結書係遭被告公司經理庚○○脅迫而簽立,故原告已於94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並通知被告除非被告出面保 證原告人身安全及協議賠償事宜,否則無法繼續工程,惟被告並無任何回覆,故巨盛公司於94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查系爭契約既已依法解除,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90861號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0861號 民事裁定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94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93年10月5日承攬桃園縣龜山鄉山福 村集會所新建工程,履約期限為150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4 年9月4日,后巨盛公司於93年12月間向被告承攬前開工程中水電部分,雙方訂有承攬契約,原告依前開承攬契約第4條 約定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保證承攬契約之履行,惟巨盛公司承攬之水電工程自94年5月起持續出現工程延宕 情況,並有多項瑕疵即未完成部分,經被告請求改善竟無動於衷,致被告承攬之桃園縣龜山鄉山福村集會所新建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兩造遂於94年11月28日協談後合意解除契約,由巨盛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代表簽訂放棄工程契約書,同時並承諾賠償被告因之所受之所有損失(因巨盛公司無法履約,致被告代墊承接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工程款項款項為527, 074元,及延遲逾期違約金367,568元,共計894,642元),詎料原告竟以前開切結書係遭脅迫為由,竟不出面處理賠償事宜並,被告不得已,為彌補所受損失,遂依約以原告提供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又被告願返還抵銷損失之894,642元 以外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於93年12月間簽訂桃園縣龜山鄉福山集會所之水電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依工程合約附記(四)條款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並約定系爭本票於工程驗收後無效,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90861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影本(本院卷第6頁)、 本票裁定(本院卷第16頁)及合約書各1份(本院卷第34 頁以下)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 90861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已據本院調閱查核屬 實,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權利上之主觀上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系爭契約履約保證之用,然因其於94年11月28日遭被告公司經理庚○○及不明男子暴力脅迫簽立放棄工程切結書,無法繼續工作,始撤銷前開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於94年12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已不存在,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語置辯。 1.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28日下午2時在被告公司協談 工程承攬事宜時,遭被告公司經理庚○○及2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椅子、磚塊毆打,致受有胸壁挫傷、軀幹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庚○○有期徒刑4 月等情,固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然被告否認原告於前開時地簽立之放棄工程切結書係遭被告公司經理庚○○脅迫而簽立,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己○○陳稱:「(94年11月28日)當天原告到公司後先和庚○○談,當時我在辦公室裡,談話內容我不清楚,我出去的時候,原告告訴我說他不要再做這個工程,庚○○就叫我進辦公室用電腦打切結書,再拿給原告簽名,我有看到原告當場親自簽名,我沒有看到原告受傷。」(本院卷第122頁),證人庚○○證稱:「 原告在94年11月28日與我聯絡說要到公司談解約的問題,原告說他已經沒有能力施作,我說如果這樣的話就解約,原告也同意,我才請己○○打切結書,原告看完以後才簽名,我沒有脅迫原告簽切結書,我們是在簽完切結書後才發生不愉快的事情。」(本院卷第124、125頁)及訴外人黃福順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號案 件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當天(94年11月28日下午)我有在場,原告及庚○○在談工程的事,因為工程速度有被拖到,切結書是原告自願簽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號案件卷宗第27頁)等語相符,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受脅迫而簽立切結書一事,則自難單以原告於前開時地曾受被告公司經理庚○○毆打成傷之情,直接推論原告主張切結書係遭脅迫而簽立等情為真實,而應認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係屬兩造協談後原告依其自由意思簽立,兩造契約於94年11月28日已合意解除之情,堪為採信。 2.查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附記(四)約定:「訂立合約時乙方(即原告)開立本票新臺幣一百零二萬元交由甲方(即被告)做為履約保證金;兌現日期:94年5月27日,票號 :064285,其本票於工程驗收期滿後無效。」,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參諸兩造間契約之約定,既未就系爭契約於合意解除時,履約保證金應為如何之處理為約定,則兩造間契約業已於96年11月28日經合意解除,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另應審究者,為被告主張因原告承攬工程有遲延給付及多項瑕疵,肇致被告受有損害,應自前開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中抵銷損失894,642元部分,是否有據? 1.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訂有明文。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承攬之工程至遲應於94年9月4日完竣,惟原告自94年5月起持續出現工程延宕情況,並有多項 瑕疵及未完成部分,經被告請求改善均未置理,致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為修補原告所為承攬工程瑕疵及未完成部分,另行支付建達企業社等廠商水電工程費用527,074 元,又因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其所負責水電部分,致被告總體工程未能通過訴外人即龜山鄉公所於合約期限內之驗收,致被告受有遲延罰款367,568元之損失等情,核與 證人庚○○證述:「本件兩造約定的履約期限原本是94年9 月4日,但契約第6條有約定原告應依照被告公司安排的施工進度進場施工,94年5月初我聯絡原告進場施作,原 告都一直拖延,由於水電、土木要配合施作,原告負責的水電部分沒有進場,土木部分也無法施作,94年5月至同 年11月間,我們都有陸續通知原告施作,原告雖然有進場施作,但均拖延而且未達公司要求的進度,解約之後,公司才找建達等廠商。」(本院卷第124頁),證人即承攬 龜山鄉公所山福村集會所新建工程土木工程部分包商丙○○證稱:「我負責本工程工地的管理及土木部分,由於土木部分需原告水電的配合,通常是由我通知庚○○,庚○○再聯絡原告,94年5月到11月間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時, 原告雖然陸陸續續有到,但都會遲延3、5天,總共遲延了30 到50天之久,被告與原告解約後另行找其他廠商施作 水電工程,時間總共拖延了1個多月,導致系爭工程在95 年12 月才完工。」(本院卷第125、126頁),證人即建 達企業社負責人甲○○證稱:「我在94年12月底左右進場施作龜山鄉公所山福村集會所新建工程水電部分,承接時如原告所提出證物七工程標單上打勾的細項雖有施作,但並非百分之百都完成,有些部分我有補做,也有PVC雨水 管3支不通,我後來都有打通,我把所有水電工程補做到 完成為止,約在95年12月底完工。」(本院卷第149、150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95年2月25日寄發之 平鎮金陵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2頁)、家榮水電材料行估價單、訂購確認傳真、萬翔應付憑單(本院卷第46-4 8 頁)、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萬翔應付憑單 (本院卷第49頁)、英陞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收款通知書、萬翔應付憑單(本院卷第50、51頁)、建達企業社估價單、萬翔應付憑單(本院卷第52-59頁)、吳保泉出具 之估價單、萬翔應付憑單(本院卷第60-67頁)及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法律條文之規定,應認被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固稱其於94 年5月間完工進度已達百分之80左右,其若有施工延遲之情形亦係因土木部分工程延誤云云,然其所言與前開證據所示之情顯有未符,又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說,難認其所為主張堪以採憑。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以損害賠償之債權894,642元與原告之本票債權相互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 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25,358元(計算式:1,020,000-894,642 =125,358)。 (五)綜前所述,兩造間契約業已於96年11月28日經合意解除,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固應予准許。惟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約賠償被告125,358 元,並自前開本票債權中扣除,亦屬有理由,故應認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九0八六一號民事裁定所示即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其中超過125,358元及其中894,642元自94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沈艷華 附表: ┌──────┬──────┬──────┬────┐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93年12月27日│94年 5月27日│1,020,000 元│ 06428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