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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54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54號

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良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桃院木執九十五年執三字第二六七五四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起,按月將訴外人楊榮清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報酬(含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三分之一,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良峰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榮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0,853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即聲請強制執行,因楊榮清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由鈞院發給94年度執三字第29315號債權憑證在案,茲因原告之債權未獲滿足,復於95年8月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楊榮清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予以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執上揭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即被告並未否認楊榮清對其之薪資債權,自應自收受鈞院之移轉命令起,將扣押金額按月給付原告,詎被告竟拒絕將楊榮清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交付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原告自得向被告為請求。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本院95年8月14日桃院木執95年執三字第26754號扣押命令、本院95年10月2日桃院木執95年執三字第26754號移轉命令等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754號給付票款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接受法院命令後,不於10日內為聲明異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5條之1、第118條第2項復有明定。準此,移轉命令生效時後,訴外人楊榮清喪失薪資債權之主體地位,債權人則同時取得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核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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