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6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610號
- 原告
- 川盛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奇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廠房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三五六號二樓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以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356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 99,000元,應於每月 1日前繳納,惟被告自95年1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96年4月30日租賃契約終止時,共計594,000元,經以被告前繳押租金300,000元扣抵後,尚積欠294,000元。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於96年 4月30日終止消滅,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被告即應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前揭積欠之租金294,000 元,爰依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96年 4月30日終止,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上開法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