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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61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611號

原告
毓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奕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為僱工技術協助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所承攬之台電鐵塔基礎工程,而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在新竹臺電進行電纜工程,該工程已於92年 5月完工,詎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04,666元之工程款,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明細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尾款核發明細表、同意書、切結書、會議紀錄為證,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96年 6月26日北勞技一字第0960003043號函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7號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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