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6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62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唐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唐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42,519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1,1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 │(利息│ │ │ │ │ │ │ │起算日│ │ │ │ │ │ │ │) │ │ │ ├──┼────┼─────┼───┼───┼─────┼───┤ │ 1 │唐福電子│AU 0000000│95年10│同左 │685,733元 │臺灣中│ │ │股份有限│ │月13日│ │ │小企業│ │ │公司 │ │ │ │ │銀行龍│ │ │ │ │ │ │ │潭分行│ ├──┼────┼─────┼───┼───┼─────┼───┤ │ 2 │同上 │AU 0000000│95年7 │95年7 │509,040元 │同上 │ │ │ │ │月15日│月17日│ │ │ ├──┼────┼─────┼───┼───┼─────┼───┤ │ 3 │同上 │AU 0000000│95年8 │同左 │559,650元 │同上 │ │ │ │ │月10日│ │ │ │ ├──┼────┼─────┼───┼───┼─────┼───┤ │ 4 │同上 │AU 0000000│95年9 │同左 │617,951元 │同上 │ │ │ │ │月15日│ │ │ │ ├──┼────┼─────┼───┼───┼─────┼───┤ │ 5 │同上 │AU 0000000│95年9 │95年10│670,145元 │同上 │ │ │ │ │月30日│月2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