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63號
- 原告
- 東又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奇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及9月陸續向原告訂購磷銅球貨品,原告依約交付數量、品質、規格相符之貨品予被告後,依約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新臺幣(以下同)433,125元,詎被告竟置之不理,甚至避不見面,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統一發票各2 紙為證,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