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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63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633號

原告
乙○○
被告
重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6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為SC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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