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字第659號原 告 景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美的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7月5日送達原告收受,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附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