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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游智棋

  • 當事人
    永泰橙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睿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7號原   告 永泰橙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睿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交易往來之上游廠商,原告為給付貨款曾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告。嗣被告另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並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原告,詎於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原應給付被告之貨款債務既因抵銷而消滅,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被告負有返還之義務。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已隨起訴狀繕本於96年 1月12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從而,原告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許瑞鴻 附表一 ┌────────────────────┐ │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 │ │受款人為被告 │ ├─┬──────┬─────┬─────┤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1 │95年12月25日│336,657元 │AU0000000 │ └─┴──────┴─────┴─────┘ 附表二 ┌────────────────────┐ │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 │ │ ├─┬──────┬─────┬─────┤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1 │95年11月29日│150萬元 │CU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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