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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71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712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弘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                  │
├──────┬─────┬──────┬─────┤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
│            │(新臺幣)│提示日      │          │
├──────┼─────┼──────┼─────┤
│96年4月20日 │358,610元 │96年4月20日 │A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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