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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7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718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博智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如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8,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博智興業有限公司                                │
│付款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編│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即│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提示日      │(新臺幣)  │          │
├─┼──────┼──────┼──────┼─────┤
│ 1│96年8月10日 │96年8月10日 │750,000元   │C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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