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743號原 告 甲○○ 10之2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5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 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垂連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5年11月27日死亡,而邱春財、邱鳳嬌為被告邱垂連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 116號卷宗查核屬實,故本院於96年 4月20日依職權裁定命邱春財、邱鳳嬌為邱垂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嗣於訴訟繫屬中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承受訴訟人翌日(以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起算,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垂連(已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邱春財、邱鳳嬌承受訴訟)於民國95年3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2-481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大園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與竹圍街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台15線28 .5 公里)處,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QVX-231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街往大園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叉路口,因邱垂連闖越紅燈行駛攔腰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骨股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告請求之賠償如下:⑴醫療費用37,206元。⑵交通費用7,200元。⑶看護費用 44,000元。⑷後續就診及交通費用30,000元。⑸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159, 360元(原告原任職於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19,920元,受傷期間約8個月,合計損失159,360元)。⑹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前開各項賠償共計477,766元(計算式:37,206+7,200+44,000+30,000+159,360+200,000=477,766),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77,76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承受訴訟人翌日(以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春財則以:伊與其餘兄弟姊妹均無聯絡,不知要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邱鳳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邱垂連於95年3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2-481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大園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與竹圍街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台15線28.5公里)處,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QVX-231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街往大園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叉路口,因邱垂連駕車車輛闖越紅燈行駛攔腰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骨股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26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及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邱垂連有經正常程序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為邱垂連所自承,並經到場處理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復有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26 號卷內可按,邱垂連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足見肇事當時,邱垂連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紅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而肇事,邱垂連違反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邱垂連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有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其中:⑴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多份證明書費用合計 1,220元(分別為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第56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惟於證明傷害及醫療行為之存在上,應僅以 1份證明書200元(本院卷第57頁)為已足,另1,020元應予剔除其餘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認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合計共21,759元,應予准許。⑵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費用單據部分未載明就診科別及醫療費別,無從證明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應以長庚醫院回函所載之自費部分11,472元為準(本院卷第62頁、第132頁),以上金額共計 33,231元,逾前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至原告主張未來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函詢醫院,據敏盛綜合醫院96年7月9日敏醫字第2045號函覆略以:⑴原告自95年 4月13日門診之後即未再複診,故無法判斷目前之傷勢及復原期間。⑵原告可預知之手術為拔釘手術,但因原告一年多來未再回診,故無法判定是否需進行其他手術(本院卷第52頁)。另據財團法人長庚醫院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7月27日(九六)長庚院法字 第0569號函覆略以:原告分別於95年5月4日至本院門診、住院就醫、當時主訴為右股骨骨折經外院治療後,仍有持續疼痛,經醫師診視後診斷為骨股遠端骨折癒合不良,經矯正切骨手術及重新內固定治療後,於 5月13日出院。96年 5月23日係最近乙次回診,原告恢復情況良好。依病情研判,其傷勢恐遺留膝功能關節彎曲障礙,惟後續治療費用尚無法評估,需端視原告後續治療及復原程度而定等語(本院卷第62頁),此外原告未就將來醫療之項目、必要性、計算式及計算依據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交通費用:已支出之部分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費用單據為證(95年度壢交附字第90號卷第17頁、第18頁),合計共 7,200元,至未來交通費用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清潔員,每月薪資所得19,920元,受傷期間約8個月,合計損失159,360 元,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單、證明書各1份為證(95年度壢交附第90號卷第20頁、第21頁、本院卷第 9頁),惟查原告於95年3月28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因本件車禍事故請公傷假,公傷假期間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已發給全薪,並未扣薪,此有該公司回函及薪資單、假卡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95年10月請病假,有被扣薪 1萬元云云,惟依卷內原告95年10月之薪資單,僅有事假10日之記載(本院卷第129 頁),是難認原告受有何不能工作之具體薪資損害,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四)看護費用44,000元部分: 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看護費用證明單(95年度壢交附第90號卷第19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在治療、療養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係49年次、高職畢業、在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清潔員,月薪約 2萬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侵權行為人邱垂連則係為 51年次、國中畢業,名下除94年度薪資所得以外,無其他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第31頁至第34頁),爰斟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 (六)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231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7,200元、看護費用 4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184,431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4,43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承受訴訟人翌日(以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即96年10月14日,本院卷第98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