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7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766號
- 原告
- 協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隆偉律師
- 被告
- 台灣優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林聿綺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當事人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被告向原告所訂購生產機具之貨款,惟該機具經運往大陸由被告客戶江蘇博爾捷公司驗收時,發生電控箱異常、止油閥漏油、冷卻系統異常、裁切機出狀況、篩選機脫皮等問題,造成被告之損失,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334號判例以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即被告主張票據原因為買賣,經執票人即原告否認後,揆諸前揭二則判例要旨,該以買賣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買賣,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辯自尚難憑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 ├──────┬─────┬──────┬─────┤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96年6月18日 │140萬元 │96年6月20日 │OC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