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786號原 告 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三禾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 7月間向原告訂購機票,總計價款新臺幣(下同) 285,050元,原告數次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票購票確認單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