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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張詠晶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三禾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873號原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三禾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4巷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及7月間向原告訂購機票,總計價款新臺幣(下同)391,281元,原告數次催討,被告均 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票記錄影本7 張、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8張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91,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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