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8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888號
- 原告
- 張惠勤即欣鴻企業社
- 被告
- 全富晟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詳如附表所示),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接獲本院96年度促字第33928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存在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8,2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第2項第6款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支票 號碼 │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1 │全富晟興│NW 0000000│96年6 │96年6 │ 535,424元│合作金│ │ │業有限公│ │月10日│月11日│ │庫銀行│ │ │司 │ │ │ │ │龍潭分│ │ │ │ │ │ │ │行 │ ├──┼────┼─────┼───┼───┼─────┼───┤ │ 2 │同上 │NW 0000000│96年7 │96年7 │ 52,779元 │同上 │ │ │ │ │月10日│月10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