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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92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字第925號

原告
乙○○
被告
鉅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複代理人
丙○○
9號
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兩造應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下列事項事證:

(一)原告應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最近一期房屋稅稅單或足建物課稅現值證明。

(二)被告應陳報是否已向法院聲請清算並另選任清算人。

(三)原告應陳明請求拆除一樓隔間費用50,000元及拆除三樓裝潢及清空費用10,000元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尚有前開事項尚待調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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