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9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字第92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鉅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萬發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9號
- 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兩造應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下列事項事證:
(一)原告應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最近一期房屋稅稅單或足建物課稅現值證明。
(二)被告應陳報是否已向法院聲請清算並另選任清算人。
(三)原告應陳明請求拆除一樓隔間費用50,000元及拆除三樓裝潢及清空費用10,000元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尚有前開事項尚待調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