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9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932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魔特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魔特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 ├─┬──────┬──────┬──────┬─────┤ │編│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即│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提示日 │(新臺幣) │ │ ├─┼──────┼──────┼──────┼─────┤ │ 1│96年1月15日 │96年1月15日 │1,440,000元 │CS0000000 │ ├─┼──────┼──────┼──────┼─────┤ │ 2│96年1月30日 │96年1月30日 │1,680,000元 │CS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