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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97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970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元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桃園縣
被告
丙○○ 住同上
6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6年7月1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 1張,且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1計付。惟本票屆期提示後,迄今尚欠 2,156,101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 1張為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說明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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