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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987號

返還獎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987號

原告
巨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林祐羽即豈羽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林秀女即新潮商行)於民國92年3月25日簽立「產品授權經銷商資格申請書」,申請加入原告公司經營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成為原告公司之經銷商,並於93年12月15日領取經銷商營業守則,應遵守營業守則之規定。依前開營業守則規定,被告之下線經銷商向原告公司辦理出貨後,原告公司依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就該筆出貨數量,依傳銷比例發放獎金,然被告組織下線經銷商有辦理退貨者,被告應將先前向原告領取之獎金,依退貨經銷商退貨之數量及先前發放與被告之獎金比例返還與原告公司。嗣訴外人簡乾成、鍾易諮、鍾國振、黃園懿等4人於95年3月30日加入原告公司經營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為被告之下線經銷商,4 人當日進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383,750元,原告公司已依獎金制度將被告應領取之獎金匯予被告,然訴外人簡乾成、鍾易諮、鍾國振、黃園懿等人嗣於96年2月9日辦理退貨,原告亦將退貨款返還訴外人等,被告應返還溢領之獎金共236,710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爰依經銷商營業守則規定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6號解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伊於95年4月僅因其下線黃園懿、鍾國振之進貨領取獎金176,750元,而96年2月間亦僅黃園懿、簡乾成有辦理退貨,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二)縱原告主張事實為真,伊於96年1月22日已終止與原告間之經銷商契約,簡乾成、鍾易諮、鍾國振、黃園懿等人於96年2月9日始辦理退貨,係於其終止與原告間經銷商契約之後,且退貨為下線組織個人之行為,不可歸責於伊,伊本身亦未辦理退貨,並無溢領獎金之情,原告無權要求伊退還獎金。(三)原告係依經銷商營業守則規定請求伊退還獎金,然經銷商營業守則僅為原告公司之片面規定,無任何法源依據且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4款規定,而原告所稱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6號解釋意旨,係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為解釋,惟對照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內容與上開解釋內容並不相符,且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中又無相同之規範,是上開解釋已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依營業守則及前開解釋提出本件請求,顯然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原名林秀女即新潮商行)於民國92年3月25日簽立「產品授權經銷商資格申請書」,申請加入原告公司經營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成為原告公司之經銷商,並於93年12月15日領取經銷商營業守則,嗣於96年1月22日終止與原告公司間經銷契約。

(二)訴外人簡乾成、鍾易諮、鍾國振、黃園懿等人於95年3月30日參加原告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組織,為被告之下線經銷商,當日進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383,750元。

四、法院之判斷:整理兩造間爭執事項,應包含:(一)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獎金之數額及其下線退貨等事實是否為真?其主張被告應返還獎金數額為236,710元之計算標準是否正確?(二)原告得否於兩造間終止經銷契約後要求被告返還獎金?(三)原告公司之經銷商營業守則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4款規定?原告依前開營業守則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6號解釋請求被告返還獎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簡乾成、鍾易諮、鍾國振、黃園懿等4人於95年3月30日加入原告公司經營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簡乾成、鍾易諮2人為鍾國振之下線經銷店,鍾國振、黃園懿則為被告之下線代理店,4人當日進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383,750元,原告公司因此於95年4月13日依獎金制度將被告應領取之獎金293,439元匯予被告,然訴外人簡乾成、鍾易諮、鍾國振、黃園懿等人於96年2月9日辦理退貨,其中簡乾成、鍾易諮、鍾國振3人將全數貨物退回金額共計6,325,000元,黃園懿之退貨金額1,294,800元,原告已將退貨款返還訴外人等,依營業守則規定,被告即應返還溢領之獎金(包含領導獎金及董事紅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共236,7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簡乾成、鍾易諮、鍾國振、黃園懿經銷商產品訂購單、ACH代收代付提示交換提出明細表、簡乾成、鍾易諮、鍾國振、黃園懿4人退貨單及委託書、巨晴經銷商營業守則、獎金發放比例簡表、被告95年3月個人獎金明細表及黃園懿等4人退貨獎金及紅利明細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其僅於95年4月領取黃園懿、鍾國振之領導獎金176,750元,而96年2月間僅黃園懿、簡乾成辦理退貨云云,並提出個人獎金明細表1張為證,惟查,其所述僅黃園懿、簡乾成2人辦理退貨等情,顯與前開證據所示事實有異,被告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原告所提證據非屬真實,又被告獎金退貨追回獎金明細表上固僅列入因黃園懿、鍾國振進貨而領取之領導獎金積分,惟此係因簡乾成、鍾易諮2人為鍾國振之下線經銷店,其進貨部分積分已合併列入鍾國振部分計算(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自不得單以獎金明細表上未列入簡乾成、鍾易諮之姓名即認被告未就簡乾成、鍾易諮2 人進貨部分領取獎金,況被告領取獎金總額,已業據原告提出ACH代收代付提示交換明細表為證,被告此部分抗辯均顯屬誤會,應不足採。

(二)被告受領之獎金是否因嗣後下線退貨由而負有依其下線所退貨金額之百分比返還其已領取差額獎金之義務?原告得否於兩造間終止經銷契約後要求被告返還獎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取得獎金,係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酬。

2.本件被告受領系爭獎金(包含領導獎金及董事紅利)乃係基於組織下線進貨所致,此觀諸上開條文及原告之經銷商營業守則及獎金制度簡表等件所載甚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一事實應可認定。據前所述,本件被告因其下線經銷商進貨而領有獎金,復因其下線經銷商申請退貨,由原告給付退貨價金,是以被告受有差額獎金之利益與原告因被告下線經銷商退貨返還進貨價金後之損失,係基於被告下線經銷商是否進貨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致,被告下線經銷商既已申請退貨,則被告先前因下線經銷商進貨所受領之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依其下線退貨金額之百分比返還其先前依進貨金額之百分比所領取之差額獎金,即無不合,該請求權亦不因嗣後原被告間經銷契約終止而消滅,被告所為抗辯應屬無據,尚難採憑。

(三)被告固辯稱原告公司之經銷商營業守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4款規定且原告依前開營業守則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6號解釋請求被告返還獎金並無理由等語,然經銷商營業守則就獎金扣除部分之規定,僅為前開法理之明文化規定,已難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理之處,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4款規定係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於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不當扣發參加人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然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因下線經銷商退貨所溢領之獎金利益,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異,而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6號解釋固係針對修法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為解釋,然觀該解釋所謂:「該款所稱得扣除已給付之獎金金額或報酬,應涵蓋所有因該筆進貨所已給付之獎金或報酬,惟退貨時所扣除之獎金或報酬,應僅限扣除退貨當事人所獲得之部分,至於其餘各相關人之參加人因該筆進貨所已獲取之獎金或報酬,則應分別向各該相關參加人追回,而不得全數由解約當事人所退商品之價金中扣除,否則將造成對退貨當事人之不公」之意旨,於多層次傳銷之運作應仍有適用,原告依該營業守則及前開解釋請求被告返還溢領獎金,難謂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處,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95年3月30日,黃園懿進貨金額1,758,750元,PV值為1,675,
    000元;鍾國振進貨金額2,650,000元,PV值為2,530,000元
    ;鍾易諮進貨金額1,325,000元,PV值為1,265,000元;簡乾
    成進貨金額2,650,000元,PV值為2,530,000元。由於訴外人
    鍾易諮、簡乾成屬鍾國振之下線,PV值合併於鍾國振名下計
    算共6,325,000(計算式:2,530,000+2,530,000+1,265,000
    =6,325,000)。
二、被告因訴外人簡乾成、鍾易諮、鍾國振、黃園懿等人於96年
    2月9日辦理退貨,溢領之獎金計算方式:
(一)領導獎金部分:本件被告因訴外人黃園懿進貨金額1,675,
      000元(即以PV值即未稅價計算)取得百分之三領導積分
      50,250,鍾易諮、簡乾成、鍾國振3人進貨金額6,325,00
      0 元取得百分之二領導積分126,500,合計領導機分為
      176, 750,以當月份領導積分換算獎金比例0.817164計算
      ,被告領得獎金為144,433元,嗣因被告黃園懿退貨金額
      1,294,800元、鍾國振等3人退貨金額共計6,325,000元,
      應扣除之領導積分分別為38,844及1,265,000,以換算獎
      金比率0.817164計算,應扣除獎金為135,113元。
(二)董事分紅部分:訴外人簡乾成、鍾易諮、鍾國振、黃園懿
      等人於96年2月9日辦理退貨金額合計7,619,800元,被告
      之董事積分多計380,990(7,619,800×5%=380,990),其
      餘董事總積分多計1,142,970(7,619,800×15%=1,142,97
      0),當月發放之董事紅利總額為304,792元(7,619,800
      ×4%=304,792),則被告因訴外人黃園懿等人退貨應返還
      之董事紅利為101,597元(380,990÷1,142,970×304,792
      =101,597)。
(三)從而,被告應返還之溢領獎金為236,710元(135,113+10
      1,597=236,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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