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988號原 告 鴻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琉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92年初向原告表示,琉鎂實業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2日剛成立,正需要資 金挹注,若原告有意投資,可趁公司剛成立時入股,原告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遂於92年4月30日交付受款人為「琉鎂實業有限公司」,面額共815,000元之支票3張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其中包含工程款515,000 元及股金300,000元,經全數承兌無誤,但被告公司嗣後擅 自變更組織登記為「琉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係以入股「琉鎂實業有限公司」之意思交付股金顯有未合,且原告調閱被告之股東名冊後發現,被告公司亦未將原告列於股東名單,再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參與股東會,亦未寄送有關公司經營之任何帳冊資料給原告,據前所述,被告收受股金300,000元無法律上理由,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2年間即約定原告以訴外人丙○○之名義入股被告公司,並交付股金300,000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甲○○曾參與被告即琉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籌備會議,於交付股金時,亦知悉交付股金係為成為琉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公司於92年間即依兩造約定將丙○○列為股東,至今均未有變更,原告請求返還股金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92年間約定由原告出資30萬元,以訴外人丙○○名義入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本院96年10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而被告公司92年4月21日及95年7月16日股東名冊上,均將丙○○登載為股東成員之一,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股東名簿2份(本院卷第28、29頁參照) 在卷可證,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等資料(本院卷第47頁至60頁)核閱屬實,應認被告公司抗辯其於收取股金後,已依約將丙○○列為被告公司股東等情,堪信屬實。 (二)再原告固主張其交付股金係以入股琉鎂實業有限公司為目的,並以其用以支付股金之支票上記載受款人為「琉鎂實業有限公司」而非「琉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主張之依據(本院卷第7頁),然查,原告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甲○○曾出席被告公司即琉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籌備會議,並於「92年4月21日琉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 冊」上親自書寫「※①增資部分由股東全體通過才可執行②公司股權及章程正式文件需各股東各持一份以利各股東權利之保障」等備註文字,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4頁),並有被告公司92年4月21日股東名冊1份在卷可參,觀諸前開文件上既已明確記載「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復曾親自於該份文件上另為文字註記,再參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等情,應認被告抗辯原告明知交付股金係為成為琉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而非入股琉鎂實業有限公司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難單以原告公司所提出支票受款人之記載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訂,據前所述,原告既明知係為成為 琉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而交付股金,並約定以丙○○名義為被告公司股東,而被告公司亦已依約將丙○○登載為被告公司股東成員之一,並未否認丙○○之股東地位,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收受股金之法律上原因,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退還股金300,000元,與前開法律規定之 構成要件應屬有間,原告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