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聲字第1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聲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金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和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3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承攬聲請人之工程而持有聲請人簽發之支票(系爭支票),嗣經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惟系爭支票已轉讓他人,致假處分之命令未發生效力,聲請人即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聲請人並向相對人所設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因假處分受有損害應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該信函。為此,聲請裁定准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影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所設地址寄送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