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聲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茂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簡長順律師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壬○○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辛○○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癸○○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經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67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支出之本件訴訟費用額,應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沈艷華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聲請人支出,相對人應負擔│ │ │ │二分之一 │ ├────────┼───────┼─────────────┤ │中壢地政事務所 │4,800元 │由聲請人支出,相對人應負擔│ │測量費用 │ │二分之一 │ ├────────┼───────┼─────────────┤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28,152元 │由聲請人支出,相對人應負擔│ │鑑測費用 │ │二分之一 │ ├────────┼───────┼─────────────┤ │合 計 │50,287元 │ │ ├────────┴───────┴─────────────┤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25144元 │ │計算式:(17,335+4,800+28,152)÷2=25143.5,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