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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聲字第16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聲字第161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旅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委任相對人旅順營造有限公司承興建房屋工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竣工,隨即停工,並避不見面,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解除契約事宜,並依相對人之公司地址寄發通知存證信函,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工程施作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建造執照、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另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公司資料查詢,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設址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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