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聲字第1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聲字第165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庚○○
- 相對人
- 己○○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聖佳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兼法定代理人
- 巷6之
- 相對人
- 丁○○
- 9號
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送達於相對人之通知,因相對人均遷移不明致屢次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將聲請人向相對人等所寄發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各5份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開法律規定,表意人須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因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等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固以相對人己○○戶籍地即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5鄰15間39號、相對人甲○○戶籍地即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549巷6之1號、相對人聖佳企業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桃園縣楊梅鎮○○里○○路406號1樓及其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戊○○戶籍地桃園縣楊梅鎮○○里○○路549巷6之1號、相對人丁○○戶籍地即台北縣三芝鄉興華村3林田心子15之2號2樓為送達地址,然依卷附信封所示,郵務人員送達時,相對人均不在,其後則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足見上開存證信函遭退回之理由,並非相對人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而均係招領逾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信函信封5紙封面之記載可稽,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而未能前往郵局領取,尚難以此遽任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而行方不明,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地址重新投郵,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相對人又未遷址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