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調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調字第219號抗 告 人 張玉堂 相 對 人 匡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98年3月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五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隆公司)之原始出資股東,惟抗告人早已於民國89年間將出資股權全部轉讓與五隆公司董事甲○○,抗告人多年來不曾過問與參與五隆公司營運業務,也不知道經濟部登記為何還將抗告人列為股東,抗告人對五隆公司之業務狀況皆不清楚,要無強求選任抗告人為五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請求另行選任五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五隆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因五隆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甲○○已於民國95年6月27日死亡,該公司 並未依法補選董事,致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而向本院聲請為五隆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原裁定審酌上情,參酌抗告人為五隆公司之股東,此有五隆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乃認抗告人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應甚瞭解,故而選定由其擔任五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查,本件抗告人經原裁定選任為五隆公司特別代理人後,依法提起抗告,表明其早已於89年間將出資股權全部轉讓與五隆公司董事甲○○,抗告人多年來不曾過問與參與五隆公司營運業務,並提出轉讓股權同意書、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則其並無擔任該公司特別代理人之任何意願,如堅持由其就任,顯難期其能竭力積極的代理五隆公司實施本件訴訟行為,而如其消極不為應為之行為,對法院審結案件之進行等事宜,即有重大不利影響,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既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自難認原裁定選任為適當。抗告人抗告聲明請求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