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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調字第57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調字第573號

聲請人
嬡麗美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10號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兩造間之合作契約有所請求,而依卷附合作契約第11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雖依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之住所設在桃園縣中壢市屬本院轄區,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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