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勞小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勞小字第1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欣佳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受僱被告公司,在設於桃園縣私立振聲高中福利社擔任雜工,被告起初按月正常給付每工資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惟自民國96年3月起,原告以公司財務困難停止發薪,詎被告於96年8月逕宣布倒閉,迄今尚積欠原告5個月工資65,000元未予清償,因被告已逃逸無蹤,爰依兩造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薪資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計算書等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被告公司於96年08月間惡性倒閉,人也跑掉,故由我們益群公司承接該公司在桃園市振聲中學經營福利社3個月。原告丙○○原是被告公司原雇用的員工,欣佳康有積欠原告約五、六個月的工資,這是振聲中學告訴我的,因為原告有身心障礙的手冊,所以振聲中學要求我們繼續聘用原告,聘用後我們也有替原告投保勞保,我們給付原告的工資是依據主管機關當時規定的基本工資每小時時薪為90元」等語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所示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