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4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45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久大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被告之工程,有工程圖部分的工程總價是新臺幣(下同)55,000元,嗣後被告公司經理要求追加打一面牆及整地等工程款計6,500元之工程,此外被告公司總監亦要求追加工程款計11,000元無工程圖之工程。原告已完成所有工程,而被告僅給付工程款60,000元,不足1500元,另追加11,000元部分的工程則未給付分文,是以被告共積欠原告12,500元,原告屢催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被告拒不清償,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50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之答辯略以:有圖的工程款61,500元,因原告完工後原告表明願先支付60,000元,尾款1,500元則於工程驗收後再為給付,嗣後被告親至現場查驗,發現原告應施作之壁紙並未完成,故向原告主張抵扣尾款1,500元,並經原告同意,又原告錯誤拆除將不應拆除項目拆除,及施工不當導致隔壁鄰居磁磚剝落,為此被告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及賠償損害遠遠超過尾款1,5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尾款1,500元未為給付,顯不足採。至無圖的工程部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此部分之工程承攬契約,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1,00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據其提出工程圖3紙附卷為證,然細觀原告所提之證物,其上並無兩造就工程契約等事項簽名為據,亦無相關工程款項之約定,復原告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陳:就追加工程部分皆係被告口頭追加,並無做成任何書面等語,而今被告既否認原告之主張,兩造似對此二筆追加之工程款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如工程合約、發票、請款明細等具體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尚難認定為真實。綜前所述,原告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