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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林瑋桓

  • 當事人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鑫滙勝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21號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鑫滙勝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5月5日至96年5月4日間締立保全服務合約,詎原告依約提供勞務,被告於契約期滿前片面違約,故依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7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拆機費用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又係行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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