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聲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1
- 相對人
- 煒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但相對人已遷移,不知去向,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讓渡書、本票等為證,惟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係設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07鄰富源18之1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僅將存證信函寄發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1號16樓之2」而遭退回,並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一併寄發,是本件顯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