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宏陽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甲○○即弘陽企業社
- 巷7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宏陽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即弘陽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陽通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告甲○○即弘陽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分別由被告宏陽通運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編號1、由被告甲○○即弘陽企業社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編號2各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致原告不獲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支票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宏陽通運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告甲○○即弘陽企業社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付 款 銀 行 │ │號│ │即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 │ ├─┼──────┼──────┼──────┼─────┼────────┤ │1│97年9 月18日│同 左│ 60,000元 │AA0000000 │玉山銀行楊梅分行│ ├─┼──────┼──────┼──────┼─────┼────────┤ │2│97年9 月16日│同 左│ 62,376元 │HS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 │ │ │ │ │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