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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游智棋

  • 原告
    丁○○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0號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兩造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現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7年10月間,向訴外人范世炫取得以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東西向快速道路北區工程處第二工程段土方棄置證明書,交付被告轉交訴外人宏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東公司),供該公司為承包工程棄置廢土之用。被告遂簽發付款人中國農民銀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87年10月2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60,000 元、票號Y0000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交由原告收轉訴外人范世炫,作為宏東公司買受上開土方證明書所示棄置廢土權利之價款。於宏東公司給付該價款後,被告兌現系爭支票,原告取得1,260,000元。原告因係仲介人,扣留 80,000元佣金,欲將餘款 1,180,000元交付訴外人范世炫時,訴外人范世炫表示上開證明書有問題,拒絕收受。原告轉而與被告聯繫,欲償還已兌領之系爭支票票款。被告則要求原告,另覓適當場地供宏東公司棄置廢土,並允諾原告得動用系爭支票票款,以利覓尋工作之進行。 (二)原告為釋被告疑慮,遂簽發發票日為89年 7月31日、面額1,260,000元、到期日89年8月31日、利息起算日89年8 月31日、票據號碼656438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受,供擔保系爭支票票款之償還,又於92年5 月26日書立證明書,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保證被告之系爭支票由原告給付。嗣因原告終未能履行另覓場地工作,遂先於90年1月29日返還120,000元與被告,因被告未及時與宏東公司聯繫,該公司於92年間,以本件兩造及訴外人范世炫為共同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命連帶給付該公司 1,863,000元(起訴狀誤載為126萬元),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該件訴訟於94年 5月23日成立和解:分別由被告給付宏東公司280,000元,原告給付宏東公司800,000元,宏東公司其餘之請求拋棄,原告遂即分期給付和解款。是以,宏東公司支給被告供系爭支票兌現用之 1,260,000元中之800,000元,已由原告依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給付宏東公司,加上原告先前返還被告 120,000元,故雙方因土方棄置證明書衍生之債權債務,已由原告以代位清償方式給付920,00 0元,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已以不同方式轉折清償。從而,系爭本票擔保事項之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有返還系爭本票原告之義務,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 766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之房地,損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提起訴訟,並主張:請求確認鈞院91年度票字第7214號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面額共計 126萬元,及自8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初宏東公司係於87年10月25日給付伊1,863,000元之費用,其中土方棄置證明書之費用為126萬元。然因原告交給伊的土方證明是偽造的,致伊遭受損害。原告只有還伊12萬元,還剩 下114萬元尚未清償,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在114 萬元之範圍內依然存在。在前案中伊僅與宏東公司達成和解,伊與原告並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民國87年10月間,向訴外人范世炫取得以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東西向快速道路北區工程處第二工程段土方棄置證明書,交付被告轉交訴外人宏東公司,供該公司為承包工程棄置廢土之用。被告遂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交由原告收轉訴外人范世炫,作為宏東公司買受上開土方證明書所示棄置廢土權利之價款。宏東公司於給付該價款,被告兌現系爭支票,原告取得 1,260,000元。原告因係仲介人,扣留80,000元佣金,欲將餘款1,180,000 元交付訴外人范世炫時,訴外人范世炫表示上開證明書有問題,拒絕收受。原告轉而與被告聯繫,欲償還已兌領之系爭支票票款。被告則要求原告,另覓適當場地供宏東公司棄置廢土,並允諾原告得動用系爭支票票款,以利覓尋工作之進行。 (二)原告於89年 7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受,供擔保系爭支票票款之償還,又於92年 5月26日書立證明書,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保證被告之系爭支票由原告給付。嗣因原告終未能履行另覓場地工作,遂先於90年1 月29日返還120,000元與被告。 (三)宏東公司於92年間,以本件兩造及訴外人范世炫為共同被告,基於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544條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求為判命本件兩造及訴外人范世炫連帶給付該公司 1,863,000元,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 (四)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497號訴訟中,本件原告丁○○係委任證人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被告甲○○則委任證人乙○○律師為代理人,於94年 5月23日與宏東公司成立和解,內容如下(97年度桃簡字第 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參照): 1.甲○○同意給付宏東公司28萬元。 2.丁○○同意給付宏東公司 8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4年8月起至96年9月按月給付3萬元,於96年10月給付 2萬元。上開金額於每月15日前匯入宏東公司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3.宏東公司同意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4.宏東公司拋棄對范世炫之請求權。 5.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五)於上開訴訟中,兩造並同意甲○○同意給付予宏東公司28萬元中,係包括丁○○先前已返還甲○○之12萬元,丁○○同意不會再向甲○○請求返還該12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7號9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六)被告於91年11月 6日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1年11月26日以91年度票字第7214號裁定准予確定在案。被告復持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 766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之房地,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舉證責任之分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票雖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系爭支票即土方棄置證明書費用 126萬元之返還乙節,既係兩造所不爭執,僅對上開債權於94年 5月23日和解成立後仍否存在有爭執,則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 126萬元之費用中,原告只有還伊12萬元,還剩下 114萬元尚未清償,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在 114萬元之範圍內依然存在云云。惟查: 1.就該土方棄置證明書費用之資金來源及流向而言,係宏東公司前因承攬訴外人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和南勢角第 5期工程有棄置土方之必要,故與被告訂定委任契約,對價為 1,863,000元,於87年10月間開立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銀行敦南分行,票號分別為BK0000000、BK0000000,票載發票日均為87年10月25日,金額分別為 1,653,000元及21萬元之支票兩紙予被告,被告兌現上開支票後,即以其中 126萬元作為委託原告取得土方棄置證明書費用之款項,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並經兌現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497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由上述開票之過程,可知土方棄置證明書費用 126萬元之實際出資者係宏東公司而非被告。 2.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497號成立和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而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宏東公司與被告、被告與原告間、原告與范世炫間就土方棄置證明書之取得,均係分別成立委任契約無訛。至宏東公司與原告間尚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存在。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原告所交付之土方棄置證明書既不符債務本旨,則宏東公司本得基於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解除委任契約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6萬元款項(至於另603,000元是否亦得請求返還尚與本件無涉);被告於賠付或將上開 126萬元款項返還予宏東公司後,亦得以所賠付金額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失。倘宏東公司已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則已難謂被告有何損害可言,其對原告自無任何損害賠償或返還請求權存在,否則被告一方面得保有宏東公司給付之款項,一方面仍得向原告求償,不啻雙重得利,難謂公平。 3.就上開案件和解成立「後」之法律關係而言,經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497號和解筆錄之文字內容僅分別就本件兩造與宏東公司間之還款方式為記載,未載明本件兩造間亦互相拋棄其餘請求權,證人乙○○、證人丙○○亦稱當時並無特別談到本件兩造相互間之債權債務問題。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由上2.和解成立前法律關係之分析與上列兩造不爭執事實(四)之和解筆錄內容對照以觀,堪認宏東公司就其所受損害額度已同意讓步為108萬元,逾108萬元之部分已拋棄請求,則本件兩造均同受其利。該92萬元則由原告負擔其中80萬元,被告負擔其中28萬元(其中含原告先前已返還被告之12萬元),該案訴訟中宏東公司與被告、及本件兩造間雖未明確表示是否解除或終止委任契約,惟至和解成立時,已堪認本件兩造均已解免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土方棄置證明書之義務。 4.上開案件和解成立「後」本件被告所受之損害額度為若干?其得依系爭本票請求原告返還之款項為若干? 綜觀上述說明可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7 號成立和解成立「前」,宏東公司原得基於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返還 126萬元,被告於賠付或將上開 126萬元款項返還予宏東公司後,亦得請求原告返還該款項,扣除原告於90年 1月29日已先行償還之12萬元後對原告之債權固如本件被告所主張之 114萬元。惟因宏東公司同意讓步為108萬元,及和解金額中之 80萬元係約定由原告直接對宏東公司給付,是本件被告實際受損害者僅為16萬元(即28萬元扣除原告於90年 1月29日已先行償還之12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僅餘16萬元,被告得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返還之款項亦僅為16萬元,而非被告抗辯之114萬元,蓋該114萬元中之18萬元【計算式:126萬-108萬=18萬】已因宏東公司讓步而消滅,另80萬元由本件原告直接返還予宏東公司,宏東公司不再向本件被告請求,故被告對原告自亦無返還請求權存在。 5.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對原告之16萬元返還請求權要難認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497號和解成立時拋棄,業如上3.所述,是系爭本票債權於「16萬元,及自89年 8月31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自當仍然存在。被告未能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上開之範圍仍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尚難採信。 6.綜上所述,原告求為確認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本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91年度票字第7214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丁○○ │89年7月31日 │126萬元 │89年8月31日 │6564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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