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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2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40號

原告
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被告
晟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德鑫工業社為發票人,並由被告晟椿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遵期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45,268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於系爭支票背書,且系爭支票背面之公司大章亦非被告之公司印章,是本件訴訟後始知被告印章為訴外人丙○○偽造並使用,被告並已對丙○○提出刑事告訴。系爭支票之背書既非被告用印背書,則被告自不須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背書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此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要旨之說明「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固為票據法第五條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據此,被告既然否認背書於系爭支票,辯稱系爭支票其上背書人欄位被告公司之印文為他人所偽造,則原告對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印文之真正,或被告有授權他人背書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雖聲請證人戊○○到庭結證:「(問:當初被告背書時有無親自見到被告蓋章?)沒有,被告都是用寄到公司的。」、「不管是誰開的,我們當初都有協議德鑫企業的票要有晟椿企業有限公司的背書或晟椿企業有限公司的票要有德鑫的背書。票是丙○○寄的,是他要清償貨款,所以票的發票人是他,背書人是晟椿。」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80頁)。然依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有被告應在訴外人德鑫工業社所簽發之支票上背書之約定,惟尚不足證明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確係被告所為,故上述證人戊○○之證言,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另查,系爭支票背面被告之印文與原告所提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留之公司印鑑印文,字體字跡明顯相異,並不相符,此有系爭支票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系爭支票背面亦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復原告亦自陳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德鑫工業社交付予原告,交付時其上已有被告之背書,故只有訴外人德鑫工業社才知系爭支票背書的情形。而在被告否認系爭支票其上背書之印文為真正之前提下,原告就該背書印文為真正,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除此以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佐被告有於系爭支票背書或授權他人背書,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確為被告所為,則被告自不須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背書責任,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為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 1 │10,090,901元  │97.08.06│    97.08.06        │ UA0000000  │
├──┼───────┼────┼──────────┼──────┤
│ 2 │3,500,000元   │97.09.06│    97.09.08        │ UA0000000  │
├──┼───────┼────┼──────────┼──────┤
│ 3 │3,754,367元   │97.09.06│    97.09.08        │ U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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