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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0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長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辛○○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許時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營通運有限公司、被告辛○○、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玖佰玖拾參元由被告乙○○於其繼承被繼承人許時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營通運有限公司、被告辛○○、被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長營通運有限公司、被告辛○○、被告丁○○、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70,000元,及自民國96年 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發票人許時君之繼承人丙○○、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票款及利息,經核其變更之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同一票款給付請求權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長營通運有限公司、被告辛○○、被告丁○○及訴外人許時君於民國95年 4月27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6年7月28日,金額新臺幣(下同) 13,120,000元之本票 1張(下稱系爭本票),且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 計付。惟本票屆期提示後,迄今尚欠7,070,000元未獲清償,發票人許時君已於96年 4月19日死亡,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乙○○為其繼承人,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70,00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迄今尚積欠 7,070,000元票款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 1張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長營通運有限公司、被告辛○○、被告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分別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經查:被告乙○○雖為許時君之繼承人,惟已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限定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家事法庭函、96年度繼字第 56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被告丙○○雖為許時君之配偶及長女,惟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亦有戶籍謄本、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可稽。其既已拋棄繼承,因與繼承不發生關係,因而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繼承人,對限定繼承所開始之清算程序,並無任何困難,不破壞統一處理之原則,且如將拋棄繼承權人之人視為限定繼承,因限定承認而為遺產清算之結果,如有賸餘財產,仍歸屬於限定承認之繼承人,苟將已拋棄繼承權之人視其為限定承認,則其仍應受遺產之分配,並侵害原為限定承認者之利益,於法亦欠允洽。故拋棄繼承者自不因前開民法第1154條第 2項之規定而被擬制為限定繼承。綜上,被告戊○○、被告丙○○既已拋棄繼承,其已脫離繼承關係,原告復仍請求其連帶給付被繼承人許時君之票款債務,要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丁○○雖亦拋棄繼承,然因其本人即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一,故縱拋棄繼承仍無解於其本人原應負之發票人責任(詳上(一)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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