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2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18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詍儒資訊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1弄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係分別自民國「97年 2月3日」及「97年2月12日」起算,嗣於訴訟繫屬中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為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算,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均為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提示日 │ │ ├─┼──────┼─────┼──────┼─────┤ │1 │97年2月3日 │60萬元 │97年2月4日 │JB0000000 │ ├─┼──────┼─────┼──────┼─────┤ │2 │97年2月11日 │1,155,000 │97年2月12日 │JB0000000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