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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28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83號

原告
丙○○
被告
不倒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日,以同表所列數額、名義人及方式支付借款予被告,以支應公司急需,被告遂於民國96年3月間簽發發票日為同年6月5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詎原告於同年7月27日屆期提示付款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據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1、附表一編號1借款所列支出日期係原告於新舊年度填寫存款單之筆誤,應依銀行收付記載章戳為96年1月5日。

2、原告並未保管被告公司之印鑑,亦無用印權,平日簽發票據需另由財務人員用印,系爭支票則係經被告公司總經理甲○○簽字確認,交由公司財務人員用印。此外,被告答辯所指盜開支票96張部分,姑不論均與系爭支票無涉,且該96張支票係被告與訴外人之協議,更與原告無關。

3、附表二所列關於編號A1支票部分,原告純粹係依示經辦簽章提領後,即轉存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個人帳戶;編號A2支票係被告公司遲延發薪,簽發予原告支付薪資;編號A3支票係被告公司開票與原告之配偶鄧勝雄換票,藉以送入銀行融資票貼;編號A4至序號A7支票或為被告公司發票向梁桂鳳清償債務,或係與李湘中進行票貼,並非支付予原告,均與系爭支票無關等語。

4、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告本無需證明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但原告反而證明係本於借貸關係而執有系爭支票,則原告依據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實屬合法。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財務經理,有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本簿等權限,在職期間竟未經公司主管人員同意,以虛擬廠商為受款人之方式,擅自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票據號碼UA0000000~UA0000000號及UA0000000~UA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總計4,800,000元。共96張;其中票據號碼UA0000000~UA0000000號支票5紙、票面金額總計250,000元部分業遭兌領。從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方法,實令人生疑。

(二)另原告所提聯邦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被告公司轉帳傳票,未見「95年1月5日,150,000元」之借款憑證,僅見書寫期日為95年元月15日、銀行所蓋收訖章期日為96年1月5日之存款憑條,依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金錢總計應僅320,000元。此外,被告公司分別業已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7張,票面金額共計725,088元還款予原告,是原告所主張之金錢債權業已不存在。

(三)綜上,原告應舉證支票之原因關係,又系爭支票原因債權亦經被告清償而消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提示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已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性(參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節堪信屬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已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亦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係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主張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曾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支付借款予被告公司應急等節,業據提出聯邦銀行存款憑條、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公司轉帳傳票、存摺交易明細等為據,被告就曾向原告借貸及同表所示款項有存入被告公司帳戶等節亦不爭執,且上開轉帳傳票均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訴訟代理人甲○○簽名核准確認收付情形,有轉帳傳票影本可稽,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存有借貸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有原因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公司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給予原告還款,業經清償原告借款債務云云。惟查:

1、同表編號A1支票,原告主張僅經辦兌領即轉存公司負責人乙○○個人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兌付當日即95年6月12日之安泰商業銀行送款單存根1紙為證,核該存根記載存款金額亦與兌領金額相同,存戶戶名確為乙○○,故堪認原告所述僅依示經手兌領轉存該筆金額予乙○○乙節可信;2、同表編號A2支票,原告主張係被告伊支付95年11月薪資,同據提出該月份薪資條為佐,被告對此文書並不爭執,核支付金額相核無訛,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以該支票延付當月份薪資乙節屬實。

3、另同表編A3支票,原告主張係被告持之與伊配偶鄧勝雄換票,以向銀行進行票貼,同據提出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所附被告公司應收票託收單2紙為證,核該單據上確實記載被告持戶名鄧勝雄票據申請融資紀錄2筆,金額分別為60,000元、44,040元,合計為104,040元,與被告簽發如編號A3支票票面金額相符,且此開文書經由銀行授信人員簽收辦理,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向鄧勝雄換票後,向銀行申請融資等情應屬實在,被告雖辯以:「對照原告紀錄及應付票據明細表,我們認定A3支票的錢,就是還給原告的錢,且A3支票未附公司開立支票應附憑證文件」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應付票據明細表,僅註明該紙支票已兌付、廠商代碼01、廠商簡稱不倒翁等簡要資料,不能證明供清償原告借款之用途,自未足反證原告主張為虛,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4、是而,被告簽發附表二所示編號A1至A3號支票,雖由原告或配偶鄧勝雄提示兌付票款,但簽發原因均非被告用以清償原告上開借款,應可認定。

5、此外,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A4、A5、A6、A7號支票,均非以被告為受款人,亦非經由被告提示兌現,有此開支票影本附卷可參,且為原告否認有受領此部分借款清償之情,認與本件無涉,故被告此開舉證尚不足證明有清償借款之事實。

6、綜此,被告抗辯已清償原告725,088元,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債務已消滅云云,自不足採認。

(三)再者,被告認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財務經理期間,未經主管人員同意,擅自開立設於聯邦銀行龍潭分行甲存公司帳戶票號UA0000000號等96張支票等語,惟被告所稱原告盜開挪用支票96紙中並未包括系爭支票,被告亦自認系爭支票並非由原告所盜開,故此部分辯詞亦不足以免除被告支付票款之責。

(四)末以,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真正性及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等節既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則被告前聲請通知證人翁漢東到庭,以證明系爭支票給付予原告之緣由,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票款450,000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原告提出借款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編號│日期 │金額(新台│名義人│方 式│證明文書│備註││ │ │幣) │ │ │ │ │├──┼───┼─────┼───┼────┼────┼────────┤│ 1 │96年1 │150,000元 │鄧勝雄│匯款存入│轉帳傳票│日期部分原告原稱││ │月5日 │ │(原告│被告公司│、存款憑│係「95年1月5日」││ │ │ │配偶)│之帳戶 │條、證明│,嗣更正為96年 ││ │ │ │ │ │單、存摺│1月5日 ││ │ │ │ │ │交易明細│ │├──┼───┼─────┼───┼────┼────┼────────┤│ 2 │95年6 │40,000元 │ │匯款存入│存款憑條│共計70,000元 ││ │月30日│ │ │被告公司│、轉帳傳│ ││ │ │ │ │之帳戶 │票 │ ││ │ ├─────┼───┼────┼────┤ ││ │ │30,000元 │ │轉帳存入│存戶交易│ ││ │ │ │ │被告公司│明細表、│ ││ │ │ │ │之帳戶 │轉帳傳票│ │├──┼───┼─────┼───┼────┼────┼────────┤│ 3 │95年11│100,000元 │丙○○│匯款存入│存款憑條│ ││ │月10日│ │ │被告公司│ │ ││ │ │ │ │之帳戶 │ │ │├──┼───┼─────┼───┼────┼────┼────────┤│ 4 │96年1 │150,000元 │ │現金交付│轉帳傳票│ ││ │月15日│ │ │,由林宏│ │ ││ │ │ │ │儒簽領 │ │ │└──┴───┴─────┴───┴────┴────┴────────┘附表二(被告抗辯已清償借款債權之證明)┌──┬──────┬─────┬───────┬───────────┐│序號│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備 註│├──┼──────┼─────┼───────┼───────────┤│ A1 │95年6 月12日│UA0000000 │ 208,672元 │原告蓋印兌付 │├──┼──────┼─────┼───────┼───────────┤│ A2 │95年12月18日│UA0000000 │ 12,376元 │原告蓋印兌付 │├──┼──────┼─────┼───────┼───────────┤│ A3 │96年2 月27日│Ua0000000 │ 104,040元 │鄧勝雄簽名兌付 │├──┼──────┼─────┼───────┼───────────┤│ A4 │96年3 月20日│Ua0000000 │ 30,084元 │永順錩電器有限公司兌付│├──┼──────┼─────┼───────┼───────────┤│ A5 │96年3 月21日│UA0000000 │ 200,000元 │張麗珠簽名兌付 │├──┼──────┼─────┼───────┼───────────┤│ A6 │96年3 月23日│UA0000000 │ 60,000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 │ │司蓋印兌付 │├──┼──────┼─────┼───────┼───────────┤│ A7 │96年5 月15日│UA0000000 │ 109,916元 │同A6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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