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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37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7號

原告
甲○○
被告
億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承接由被告所交付之商品配送工作,兩造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於配送當日所公布之排班順序將商品配送至指定之地點,而被告須於每月月底結算原告應得之運送報酬,而於每月月底以電匯方式交付原告收受,並簽有加盟車合約書 1份。原告於96年11月底之前均已依照兩造約定之方式及被告所公布之班表進行商品配送並加以完成無誤,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 9月份之運送報酬新臺幣(下同) 102,017元、10月份之運送報酬101,004元、11月份之運送報酬 18,405元(起訴狀誤載為 8,405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1,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加盟車合約書、林口物流中心配送費用申請表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1, 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1日(本院卷第17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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