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5號
- 原告
- 駿立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正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卿律師
- 被告
-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10日簽發,票號A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嵌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96年10月12日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伊簽發借予陳生圍使用,然陳生圍與訴外人全富晟公司另有債務糾紛及暴力討債問題,故伊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確係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定。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辯稱其將系爭支票借予陳生圍使用,而陳生圍與全富晟公司尚有債務糾紛等情縱可採信,然此僅係被告與執票人前手間另行所生糾紛,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即要難以此理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其因此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不足為採。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2,550,000元,及請求自提示日即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