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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480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80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被告
教育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89年7月間起陸續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等30號之電信設備;惟被告自96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至同年12月銷號終止租用為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11,356元,迭經催繳,迄未清付;為此,爰依兩造間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網路業務(撥接式)租用及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HiNet 租用及異動申請書(電話撥接式)多功能0800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業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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