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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607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07號

原告
國強保全股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告
佳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安全駐衛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區○○街11號乙處提供安全駐衛管理工作,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100元之安全管理服務費(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96年9月至97年1月之服務費用,僅支付50,000元,至今積欠服務費用485,500元【計算式:(107,100×5)-50,000=485,500】未為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資料查料查詢、安全駐衛服務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5,2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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