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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6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7號

原告
人鏡堂企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被告
現應受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乙○○背書轉讓交付,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50萬元,及自96年12月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被告乙○○則以: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有關背書連續性之規定,依同法第 144條之規定並準用於支票。而所謂背書之連續性,係指就記名票據,自受款人至執票人,應以受款人為第一背書人,背書於形式上始終連續不斷之謂,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違反背書連續性者,執票人即不能執此證明其權利。原告起訴主張持有系爭支票,據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其背書之真正。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所示(97年度桃簡字第63號卷第 6頁、本院卷第16頁參照),系爭支票係為記名票據,其上記載之受款人為原告,且原告亦自陳系爭支票是被告甲○○直接交給原告,交付時上面已有被告乙○○之背書(本院卷第24頁參照),則原告對被告乙○○既未有背書,亦非自被告乙○○背書取得系爭本票,足認系爭支票之背書並不連續,揆足見系爭支票確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執此背書不連續之支票,向被告主張前揭之票款請求權。

五、至系爭支票背書是否為真正雖為兩造所爭執,然依上開說明,縱被告確實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原告亦不得持背書不連續之系爭支票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院自毋庸審究系爭支票背書是否為真正,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以背書不連續之系爭支票,主張自己為執票人而行使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附表 (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發 票 日│面 額 │提 示 日│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96年12月3日 │250萬元 │96年12月3日 │AA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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