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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69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99號

原告
甲○○
被告
永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發票人即被告公司之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永洋股份有限公司                                │
│付款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
├─┬──────┬──────┬──────┬─────┤
│編│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即│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提示日      │(新臺幣)  │          │
├─┼──────┼──────┼──────┼─────┤
│1│97年6 月21日│97年6 月23日│1,500,000元 │J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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