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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76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6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複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告
隆安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昊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分別遭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致原告不獲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
│號│            │即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                │
├─┼──────┼──────┼──────┼─────┼────────┤
│1│97年2 月4 日│同        左│260,000元   │XC0000000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
│2│97年2 月14日│97年3 月6 日│305,000元   │AV0000000 │台灣中小企銀大溪│
│  │            │            │            │          │分行            │
├─┼──────┼──────┼──────┼─────┼────────┤
│3│97年2 月15日│97年3 月6 日│307,500元   │AV0000000 │同上            │
├─┼──────┼──────┼──────┼─────┼────────┤
│4│97年3 月4 日│同        左│255,000元   │XC0000000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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