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9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79號
- 原告
- 通得汽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永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月、5月及6月間,為被告運送貨物至楊梅等地,運費(含稅)總計新台幣(下同)118,650元,原告已將貨物送至交貨地,迄今已達5個月之久,卻遲未見被告給付前開運費,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裝櫃清單、地磅單、貨櫃交替驗收單、統一發票、請款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