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補字第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補字第56號
- 原告
- 黃啟德即頂大同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潔境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862元,應繳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6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