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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勞簡字第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勞簡字第16號

上訴人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2號

           2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告和巧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975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4,1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漏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即上級審廢棄原判決後應如何變更改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及補正表明應受如何判決之聲明,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勞簡字第1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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