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乙○○
- 輔佐人
- 羅元輝
- 被上訴人
- 和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勞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5年4 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未料於96年1 月10日中午回家用餐途中發生車禍,受有頸部扭挫傷、薦椎挫傷、兩膝擦挫傷等傷害,經怡仁綜合醫院急救後,仍無法工作,被上訴人公司初步認定屬職災事件,但於同年3 月卻改以普通傷害事件處理,並於同年5 月18日將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不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果。
㈡上訴人因上開職災事件,迄今仍持勞工保險職業傷害門診單就醫治療,期間亦持續到華揚醫院、署立桃園醫院(新屋門診)中醫、一品堂中醫就診,仍因為第4 、5 腰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尾椎骨挫傷,受傷症狀仍無法緩解,現在亦在龍群骨科就醫及復健物理治療,皆可證明都是因為上開事故系爭傷害所致的同一病症。
㈢上訴人檢驗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產品時,因須經吸水過程(即將產品放置熱水中煮過)而使每箱產品重量約增加至30公斤,且每箱產品自地面向上堆疊至約1.7 公尺,縱係維持坐姿15至20分鐘,依上訴人之傷勢及醫囑,上訴人確實無法從事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且尚須休養及復健,並非無故曠職而不服勞務。其次,上訴人依勞工請假規則於辦理普通傷病假手續時,業已提出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自得做為請假之依據,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被上訴人公司不得於上訴人受職業災害而於醫療期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不應任意剝奪上訴人留職停薪之權益,被上訴人公司既不法解僱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公司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依民法第487 條,被上訴人公司遲延受領勞務,上訴人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何況被上訴人公司另將上訴人勞、健保薪資以多報少,致使上訴人受有退休金之損失,且未給付96年3 月1 日、5日、6 日之薪資。此外,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及上訴人就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應分別抵充及抵銷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均於法不合。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請假未獲准,又未與上訴人商議調動職務,且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中均清楚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欲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但仍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嗣因被上訴人公司態度強硬不肯答應而使調解不成立,難謂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願服勞務之通知。
㈤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84,975元(計算式: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每日工資855.5元×自96年3 月起至97年5 月止共450 日=384,975 元),及自97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上訴人既因中午休息時間回家用餐而發生車禍,則該交通事故已脫離被上訴人公司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非屬職業災害。又觀諸上訴人就醫之醫囑記載「宜休養三週、門診複查」、「不宜久坐及負重工作」、「仍須持續復健」,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電子零件之塑膠射出產品之品管、抽驗工作,完全無須負重,亦不必久坐,且被上訴人公司給予上訴人逾3 週之休養期間,並核假計薪,但上訴人卻恣意僅於96年3 月1 日、5 日至7 日4 個上午出勤,之後即拒絕服勞務,是上訴人病情未達不能工作而連續曠職,自不得請求補償工資,且被上訴人亦得依法解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金,但上訴人既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48,510元之傷病給付,此部分屬雇主補償性質,依法得予抵充。此外,尚應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所定扣除上訴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且勞工保險局審核上訴人申請傷病給付案件中,並未考量上訴人就該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是上訴人請求金額仍屬過高,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依約從事大部分時間之工作內容為以坐姿「自箱內抽取部分產品放入籃內」及「目視檢驗籃內每一產品」,僅有短暫時間必須上下搬動包裝箱,而每箱重量不至超過15 公 斤,蓋若包裝箱過重,將擠壓而使產品變形,又就成品裝箱之高度而言,大部分堆疊為四層,最高五層,第五層之高度約130 公分至160 公分,且產品若須橫向移動至其他區域,則另由外籍勞工搬運,不致產生上訴人負重過重之問題,自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項所定之「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再者,若上訴人認為其工作內容對其病況有不良影響,應向被上訴人說明並協商調整工作內容,而非率然長期拒不上班,又要求支領薪資。
㈢縱使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1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得解為拒絕受領上訴人所服勞務,惟上訴人自同年3 月7 日起即未上班,又未以通知被上訴人願服勞務,自與民法第234條、第235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及同法第487 條規定受僱人請領報酬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96年5 月18日後之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4,975 元,及自97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96年1 月10日中午返家用餐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扭挫傷、薦椎挫傷、兩膝擦挫傷等傷害,因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核撥受領48,510元;又上訴人於96年1 月10日交通事故發生後,僅於96年3 月1 日、5 日、6 日、7 日上午到職工作外,其餘期間均未出勤,而其最近一個月薪資以25,665元計算即相當一日工資為855.5 元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96年9 月29日保給傷字第0966059310號函、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薪資表等為據,並有上訴人96年1 至3 月打卡紀錄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所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肇事人駕駛執照影本等核閱無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下開爭點,分敘如後。
㈡上訴人中午外出用餐發生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
⒈按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明文定義,惟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另工廠法第45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訂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亦有列舉職業傷害之事故及事由,其中第17條亦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而學理在探究職業災害判斷基準,固有援引日本判例學說見解,提出「業務起因性」(勞務提供存在危險性)、「業務遂行性」(雇主支配管理關係),且認災害發生與勞工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惟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勞動基準法所指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8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80、217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等判決理由均肯定通勤交通事故屬於職業災害),又衡酌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動基準法,同為保障勞工之立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則係規範雇主應提供符合法令之勞工就業場所設施、管理,並於雇主違反規定致生災害時課予相當刑事責任,自有較為嚴格定義,然職業災害補償則係對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照顧制度,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故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自無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限縮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範圍,而排除其他法令適用。
⒉查上訴人係於一般工作日中午用餐休息時間正常返家用餐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於調查筆錄中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堪以認定。雇主即被上訴人固曾於92年2 月15日間公告:「公司中午有供應膳食,如有同仁不滿意公司伙食,而自行外出用餐,在行車方面要注意自身安全…,往後如果放棄用餐權益而於中午休息時間外出用餐,因此發生事故,公司一概不負責,不給予任何醫療及公傷假」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強制規定員工須於公司內用餐,應認上訴人於中午休息時間返家用餐,再於下午返回工作場所服勤,屬於準備提出勞務所必要之日常通勤行為,自有上開審查準則之適用。此外,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領有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並未酒後駕車,亦無事證認定其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情事,復無上開審查準則第18條其餘各款所示之除外規定事由,自應認上訴人確係在工作日中午休息之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為必要外出用餐行為,其於往返就業場所應經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揭說明,其所受系爭傷害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通勤時所受傷害並非職業災害云云,即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就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應予究明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47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83,1629 號迭有判決意旨及同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既依同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應為3週:
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工作」應指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查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任品管員職務,工作內容是將堆疊箱子從上層搬至地面,再自箱中取出一籃產品,入座後以目視檢驗產品,時程約15至20分鐘,再接續同一動作等節,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第52頁、第81頁)。
⒉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至怡仁醫院急診、住院診療,此據上訴人陳述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3 紙、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27 頁)。觀諸怡仁醫院上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上開車禍所受之傷害為薦椎挫傷、兩膝(右膝)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於96年1 月10日經急診住院,並接受保守治療,同月13日出院,改門診治療,迄至96年1 月24日共門診(含急診)治療3次,宜休養3 週(96年1 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宜休養2 週,惟同月24日、96年5 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宜休養3 週),門診複查等語。另依上訴人提出華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明其於96年3 月19日因上開車禍受傷就診時,醫囑仍需休養1 個月,復於96年4 月23日就診時,醫囑仍需休養3 個月,是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1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時,仍屬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云云。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華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症併坐骨神經痛、尾椎骨挫傷等傷害,核與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急診住院診療之怡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不同,是上訴人上開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症併坐骨神經痛、尾椎骨挫傷等傷害,是否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有可議。
⒊上訴人固認伊迄今仍因「第4 、5 腰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尾椎骨挫傷」,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繼續就診中,因此主張迄至起訴時之97年6 月間仍處於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應就此舉證證明之,上訴人固提出上開職業傷病門診單為佐(見本院97年度桃勞簡字第16號民事卷第22頁)。惟查,上訴人於96年1 月10日車禍事故發生後送往怡仁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於同月13日出院,於同月17日、24日門診治療,另於96年1月15日至同年2 月27日間至羅診所門診治療5 次,均診斷傷勢為頸部扭挫傷、薦椎挫傷、兩膝擦挫傷,嗣上訴人於同年3 月間起赴華揚醫院門診,始診斷為「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尾椎骨挫傷」,復於96年11月17日實行神經檢查發現「兩側腰薦椎神經病變」等節,分別有上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華揚醫院97年11月5 日華人字第0970000054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70頁、第91頁)。而脊椎椎間盤,理論上在人開始站立後,因為負重關係,會逐漸退化,依國外研究顯示,較明確的退化時間約在20歲左右,脊椎由於日常生活走路、運動及居家生活需要不停彎曲、伸展、旋轉,使連接脊椎骨之椎間盤產生退化。椎間盤病變為退化性疾病,由於年齡增長,椎間盤因磨損、流失髓質水份,減少緩衝震動能力,其次為外傷所引起。任何椎間盤用久都會產生老化、彈性疲乏而產生脊椎退化性病變,如果劇烈運動、外傷、姿勢不良也會造成椎間盤病變,甚至壓迫脊神經乙節,亦經醫師著有醫學文獻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故椎間盤退化或病變之原因容有自然老化、劇烈運動、外傷、姿勢不良等多端,未必出於單一成因,亦不因患者年值青壯即排除自然退化的可能性,若上訴人主張所罹患「第4 、5 腰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尾椎骨挫傷」直接成因為車禍外傷所致屬實,其於事故急診住院及多次回診就醫時應能及時發現此開病症,惟自上訴人急診及其後約2 個月之診療初期均未發現有此開症狀,另上訴人於96年11月17日接受檢查始發現「兩側腰薦椎神經病變」,此距其發生車禍事故之同年1 月10日間更逾時10個多月,此病症確實成因為何,已非無疑,又椎間盤產生病變既屬退化性疾病,椎間盤突出或神經等病變應有相當演變歷程,車禍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僅為一次性外傷,如何轉化造成此開病變,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空言推論兩者間存有關聯性,故上訴人嗣後發現此開症狀之罹病原因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難遽為認定。再者,怡仁綜合醫院、華揚醫院於上訴人發生事故初期診斷其療養期間約為1 個月,已如上述,而上訴人發現上開病症後仍持續治療行為迄今,距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間已近2 年之久,早逾醫師判斷之診療期間,則上訴人發現上開病症後迄今之診治內容是否全因本件職業災害系爭傷害所引起,同不無疑問,故縱其現仍因「第4 、5 腰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尾椎骨挫傷」等疾患未能痊癒,尚難遽此認定係起因於系爭傷害而致不能工作。
⒋本院復依職權函詢怡仁醫院,就其診斷上訴人所受之「薦椎挫傷」之傷害,與華揚醫院診斷之傷害,兩者是否具有相關性,而華揚醫院上開診斷之傷害,是否為怡仁醫院診斷之「薦椎挫傷」之傷害延續造成所致,另依上訴人於96年1 月10日受傷就診之傷勢,可否造成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症併坐骨神經痛、尾椎骨挫傷等傷害結果,末依據上訴人就診時所拍攝之X 光照片,可否看出其受有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症併坐骨神經痛、尾椎骨挫傷等傷害乙節,經怡仁醫院於99年6 月10日敏怡(歷)字第20100035號函覆稱:⑴其診斷之傷害與華揚醫院診斷之傷害,兩造並無關聯性,但非無絕對關聯性;⑵依據上訴人主訴、住院期間及門診所見,當時並無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之症狀,且距華揚醫院開出之診斷書已有2 個月,因此其所診斷之傷害,並非延續傷害而致椎間盤突出;⑶依上訴人96年1 月10日受傷就醫之傷勢是可造成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但當時並無造成此症;⑷依據上訴人就診時之X 光片,無法看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
⒌依上開怡仁醫院函覆之內容,應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就診時所受之傷害,僅為薦椎挫傷之傷害,而未及於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尾椎挫傷等傷害,且嗣上訴人於華揚醫院就診時,診斷之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尾椎挫傷等傷害,亦非因車禍所致之薦椎挫傷之傷害延續造成所致,難認上訴人於96年3 月19日後至華揚醫院就診診治之傷害(即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尾椎挫傷),係因本件車禍(即職業災害)所致,是上訴人持華揚醫院96 年3月19日、4 月23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車禍傷害所需之醫療期間,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其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怡仁醫院診斷之3 週,始屬適宜。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因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既為3 週,則其自96年1 月10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起,迄至96年1 月31日止,即為其合理之醫療期間,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3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之日止,均為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尚無可採,是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請求雇主即被上訴人給付此段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4,975 元,及自97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